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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0102刑初1424

案  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20170316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刑初1424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系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

诉讼代理人苏明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09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分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6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晓霞,系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方凯。

诉讼代理人葛明礼,系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丁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宗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苏明惠,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向林、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晓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411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18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材市场时,与同方向行驶金某某驾驶的甘****25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18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向西行驶至新海宁皮革城附近又分别与邵某驾驶的甘****70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杨某某驾驶的甘****6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继续向西行驶至东岗镇立交桥东岔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甘****8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甘****81号车被撞后又与行人丁某乙相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甘****18号车向右侧翻。该起事故造成丁某乙、甘****81号乘客景某乙死亡,甘****81号车驾驶员刘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丁某甲、刘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致二死一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92124.5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户口簿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开庭变更为2675106.04元,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

对此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属自首;协助抢救受害者,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已赔付款项从被告人应赔付款项中扣减。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回单、收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该公司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9411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甘****18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材市场时,车辆制动失灵,与同方向行驶金某某驾驶的甘****25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甘****18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向西行驶至新海宁皮革城附近又分别与邵某驾驶的甘****70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杨某某驾驶的甘****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继续失控向西行驶至东岗镇立交桥东岔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甘****8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甘****81号车被撞后与行人丁某乙相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甘****18号车继续失控行驶撞至护坡向右侧翻。该起事故造成行人丁某乙、甘****81号乘客景某乙死亡,甘****81号车驾驶员刘某受伤。经鉴定,甘****18号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制动失灵,事发前车速74-76km/h。被害人景某乙系钝性外力造成头、胸腹部等严重创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丁某乙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脑组织外溢,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即时停止死亡。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脊椎损伤后遗症,全身复合伤,失血性休克,胸椎爆裂骨折合并截瘫。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截瘫,脊椎损伤,神经源型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胸7椎体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乙、景某乙、刘某、邵某、金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协助抢救伤者。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18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因景某乙死亡造成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76.79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因丁某乙死亡造成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花费医疗费264481.2元,交通费10880元,住宿费3168元,残疾辅助具费6840.1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100元,造成误工费82410元,护理费750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360元,残疾赔偿金649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景某乙亲属赔付20000元,向刘某赔付3000元。甘****18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各被害人或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丁某乙亲属赔付110000元;向景某乙亲属赔付90000元;向刘某赔付160000元;向金某某赔付车辆损失费10650元、向邵某赔付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21380元、向杨某某赔付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296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邵某、杨某某、刘某的陈述,李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调解记录,收条,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汇款回单,收入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抢救被害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保险公司向各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兰州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人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陈某某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景某甲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为被害人家属案发后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酌情考虑误工费1476.79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660元。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07203.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余39720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所提因丁某乙死亡产生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226.5元。所提死亡赔偿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应为475340元,因超出诉讼请求,以330000元计算。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87255元,因超出主张,以8000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10000元。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722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余3272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部分医疗费264481.2元、误工费8241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6804.1元、交通费10880元、住宿费3168元、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100元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确为必要支出,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酌情考虑案发至今的护理费为75062.23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确为必要支出,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案发至今的营养费为20360元。所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649850元。所提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以上共计1123215.53元,扣除被告人魏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63000元,余960215.53元。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7日起至20217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景全福的经济损失39720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3272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960215.53元由被告人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州瀚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瑞茹

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

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全国人大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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