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于相关案例和最新司法解释的检视
工伤(Work-Related Injury)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或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主体是“职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若不具备“职工”身份,所受伤害便不属于工伤,如在个人雇佣活动中受伤、在承揽工作中受伤等。
一、工伤的索赔程序
在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即按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进行索赔,而不是按照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工伤赔偿的优点
在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人民法院按照各方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具有以下优点:
1.在工伤赔偿中,只要认定为工伤,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论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
2.在工亡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均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该标准往往高于本地人均收入水平。
3.在工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情形下,劳动者除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双重赔偿机制更充分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违法转包、分包中的责任承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十分普遍,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包工头实际施工的情形大量存在。建筑施工属于高危行业,加之个人承包者安全措施不到位,工人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保障广大建筑工人(主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行政部门多年前就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个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伤害后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违法转包、分包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在前述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相关规范性文件虽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但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受害者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劳动关系缺失下的工伤认定困境
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意见普遍认为,违法转包、分包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基本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行政部门往往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作为必备材料。申请人无法获得生效的劳动关系确认文书,认定部门又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或中止认定,由此形成“死循环”——实体上不需要劳动关系,程序上却必须证明劳动关系。劳动者被卡在制度夹缝中,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只能被迫转向举证更难、周期更长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近乎落空。此种实体与程序的脱节,正是多年来违法转包、分包下工伤认定面临的核心困境。
六、违法转包、分包下工伤认定困境的纾解
长期以来,违法转包、分包领域劳动者工伤认定面临“实体上无需劳动关系、程序上必须证明劳动关系”的死结,使得《工伤保险条例》等确立的用工主体责任在实践中近乎落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5年发布的新规,分别从司法裁判和制度建设层面实现了关键破局。
在蔺纪全诉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认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属于一般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特别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一判决纠正了下级法院“无劳动关系即不构成工伤”的错误认识,确立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独立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扫清了司法适用的根本障碍。
2025年7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25年11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存在用工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经营等情形的,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这一规定从行政程序源头拆除了“必须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的受理门槛,使实体权利与程序路径真正统一,劳动者凭承包关系、事故证明等材料即可启动认定程序,无需先陷入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民事诉讼循环。
上述司法裁判及司法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力,标志着违法转包、分包下工伤认定从“实体肯定——程序排斥”的割裂,走向实体认定、程序受理与司法保障三个环节的规范贯通。其核心在于确立“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脱钩”的法律逻辑,并将这一逻辑植入行政受理环节,从根源上消除制度性堵点,确保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够便捷进入工伤保险救济渠道,切实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