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个人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甲公司为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赵某为个人。案涉“阳光小区”项目由发包方乙房地产公司开发。乙公司通过邀请招标,将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甲公司。同日,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同日,甲公司又与赵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赵某“承包”该标段,并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赵某对外以甲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活动。
此后,赵某将其中的部分楼栋工程交由原告李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李某与赵某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李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据实结算”,要求按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支付款项;赵某则主张应参照其上手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中的固定价进行结算。因协商未果,李某将赵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发包方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合同效力与法律关系定性:甲公司与赵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各层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
2.工程款结算依据:在李某与赵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计价方式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结算标准,是按上手合同的固定价,还是按实际造价鉴定结论;
3.费用扣减项目:管理费、税金、保修金、保险费等多项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依据和计算标准是什么;
4.责任承担主体:赵某、甲公司、乙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意见】
我所律师作为原告李某(实际施工人)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1.结算应依据实际造价:我方与赵某未约定固定价,口头约定据实结算。在约定不明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实际投入成本为基础折价补偿。上手合同固定价明显低于市场成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赵某与甲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赵某实际主导项目投标、签约及施工全过程,对外以甲公司名义行事,二者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部分扣费项目无依据:我方认可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合理费用(如部分电费),但对方主张的管理费、高额保修金等缺乏合同依据或证据支持,不应扣减。
【法院判决】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赵某在项目招标签约阶段即全面介入,以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约,又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承包人责任,并对外以甲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行事。上述特征符合借用资质(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甲公司出借资质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赵某借用资质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赵某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李某施工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
鉴于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无法推定李某同意接受明显低于成本的固定价。为公平确定折价补偿数额,法院采纳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鉴定结论反映了完成案涉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较为公允。
(三)关于费用扣减
1.税金:认可扣除,以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税务规定计算。
2.管理费:鉴于合同无效,且甲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但介绍人证言表明李某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法院基于事实酌情支持部分。
3.保修金:工程已验收合格,保修期已部分经过,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剩余保修期的合理比例计算扣减金额,而非全额扣除。
4.其他费用(保险费、资料费、电费等):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与李某施工相关的费用,予以支持扣减;对证据不足或计算方式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
1.赵某作为实际签约人和发包人,李某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赵某应承担直接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2.甲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已与甲公司结算完毕,无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故其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向李某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731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发包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