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8年6月,阳光公司控股股东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向其发出《免职通知》,免除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并告知另一股东蓝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且获其同意。张某自免职后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领取薪酬。
然而,阳光公司迟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导致张某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因其涉公司债务纠纷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张某多次要求阳光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由宏远公司、蓝天公司予以配合。
【争议焦点】
1.张某是否仍具备担任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
2.阳光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张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3.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律师意见】
1.张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已无实质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张某已被公司权力机关免职,且不再提供劳动、不获取报酬,委托关系已终止,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公司内部已形成免职的有效意思表示。虽无书面股东会决议,但宏远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已作出免职决定并通知蓝天公司,蓝天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两股东已达成合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具有相当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损害张某权益。阳光公司明知张某已被免职,仍拒不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张某持续承担法定代表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与生活限制,已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张某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解决争议,司法救济成为必要途径。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公司权力机关终止委托后,法定代表人职务即告终止。张某被免职后未再参与公司经营,委托关系已实际解除。2.宏远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作出免职决定,蓝天公司未表异议,应认定阳光公司内部已就免职事项达成一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免职行为合法有效。3.阳光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张某持续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并遭受权益损害,张某诉请办理变更登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宏远公司、蓝天公司作为股东,并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结果:
1.被告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驳回原告张某对宏远公司、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