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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0931lvshi.com   2024-02-13   编辑:张向林  
 
王某等人与华兴公司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
 

案情简介

华兴公司与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中昌公司应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中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华兴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中昌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华兴公司认为中昌公司的三位股东王某、李某、张某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均未实际出资,故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王某、李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股东王某、张某不服该裁定,以自己已实际出资、中昌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追加裁定。

争议焦点

1.中昌公司的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王某、张某作为股东是否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意见

我所律师作为华兴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执行人中昌公司名下虽有登记的房屋,但该房屋本身并未完全建成,只是一个基本的框架,并且已经烂尾十年有余,房屋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前述房屋既无法出售,又自己无法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能够处置,因该房屋能够出售的价格极低,处置的价款也不足以偿还涉案债务。

2.中昌公司还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都处于未履行状态,未履行金额达3000多万。其名下的房产长期无法变现,中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华兴公司的债务。

3.中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1.8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50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原股东高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高某于2021610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前述股东都是认缴出资,实际并未缴纳出资。如果股东认为自己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就应当出示向中昌公司缴纳出资的银行流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公司清偿能力。中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债务总额巨大。其名下虽登记有不动产,但经查该房产系未完工的烂尾项目,地处偏远,长期荒废,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实现债权。因此,足以认定中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关于股东出资事实。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李某、张某分别认缴出资5000万元、3001.8万元、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登记为0元。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已出资,但经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调查核实,其主张的出资账户在银行系统中并不存在,所提交的凭证系伪造。因此,原告关于已实缴出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3.关于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该规定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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