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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   www.0931lvshi.com   2019-09-05   来源:中国法律文书网    
 
李久常与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甘0102民初9063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24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9063

原告李久常,男,汉族,1953102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祥,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7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久常与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大洋公司)、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大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林、侯国祥,被告兰州大洋公司及甘肃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久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截止20171120日产生的利息1584000元,本息合计3784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决二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投资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718日至20149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2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1.5%的月息,随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6530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820日起计算为两年,期满本息全部还清,并约定第一年月利率仍然为1.5%,第二年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由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其对投资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但是被告投资公司仍然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大洋公司辩称:其对借款本金220万元无异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只约定了前两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原告是否具有放贷的资格保留异议的权利。

被告甘肃大洋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给兰州大洋公司出具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故对于该笔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718日、201481日、2014819日、2014821日、2014826日、2014928日,被告兰州大洋公司分别向原告李久常借款20万元、75万元、15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2016530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大洋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兰州大洋公司及法人因资金短缺,于2014718日至2014928日共分六次从李久常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至今由于该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按期还李久常的本金和利息,鉴于此情况,经该公司法人吴长安与李久常协商,该公司应尽快还款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情况好转的情况下,法人吴长安同意优先还清李久常处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二、为方便计算利息,借款分别从2014718日至2014819日分三次借款110万元,从2014821日至2014928日分三次借款110万元,双方同意把借款时间综合后,统一到2014820日为准,并以时间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二年,至2016819日本息全部结清;三、借款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起,借款利率月息由1.5%调整为利率月息2%,时间从2015819日开始执行,第一年借款仍按原来的利率月息1.5%执行。

二、2016530日,甘肃大洋公司向李久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其公司就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久常借款220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及因债权人追讨款项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16531日起算两年。保证期限内,李久常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2017910日,兰州大洋公司向李久常出具承诺书,载明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李久常处借款220万元,其中80万元连本带息于20171230日前还清。后被告兰州大洋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甘肃大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州大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大洋公司出借款项220万元,但被告在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甘肃大洋公司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兰州大洋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甘肃大洋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兰州大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李久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甘肃大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820日开始计算,第一年月利率1.5%,全年利息为220×1.5%×12=396000元;第二年月利率2%,全年利息为220×2%×12=528000元;即2014820日至2016819日期间,被告共计欠付本金220万元及利息924000元。2016820日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们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兰州大洋公司自2016820日起逾期未还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1120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220×2%×15=660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仍应按照未还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久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84000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71120日,自201711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久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2元,减半收取18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36元,由被告兰州大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海 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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